版权是人类心智工作的国际贸易体系。在版权作品中所包含的信息也可以被看 成是一种国际贸易体系。当版权和信息两者放在一起的时候,就如同油和水 混合起来一样。
我们面临着一种危险,就是过于严格的版权保护规定阻碍了信息的存取。媒 体馆员特别多地受到了影响,因为数字格式信息的不断增加和平台的多样化随之带 来的是更严格的控制。1991年,IFLA主要针对版权所有者提出了一个版权宣言, 阐明了图书馆员和版权的关系:
“图书馆员和信息专业人员认识到并且有义务支持图书馆用户对获得版权著作以及 其中的信息和思想的需求,以达到促进知识的进步和传播的目的。他们进一步认识 到,这一过程会产生新的知识产权。
图书馆和信息专业人员尊重作者、创作者、出版者、制作者和其它版权所有者想要 获得其知识产权之公正经济回报的需求。他们还尊重防止侵权、不正当使用和未经 授权之利用的需求。
IFLA认为,图书馆员和信息专业人员应当综合考虑版权著作用户的合法需求和版权 所有者的合法权利。”
图书馆员应当认真对待版权问题,它涉及了图书馆中所藏的大多数资料;因此,图 书馆员应当了解其本国的版权法以及所有涉及各种资料的规章制度。
第一部分——国际版权
这些权利规定在适用于版权的国际公约中。它们是利用其作品和控制其使用的权利。 重要的是,这些公约有一些基本思想,可以解释各国的互不相同的版权实践。这些 公约中主要是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
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协议最初起草于1886年。以后作了许多修订,增加了保护的范围。最后一次修订是 在1971年。公约的要点是:
保护文学、戏剧、音乐和艺术作品(包括编纂和翻译作品)的权利以及排除某些作 品不受保护的权利。
国民待遇权(外国作者具有与国民相同的待遇)。
精神权利:身份权利(被鉴定为作者的权利)、完整性权利(拒绝对其作品随意处 理的权利)、公开权利(拒绝发表的权利)、非归属权(拒绝作品误用其名字的权 利)。精神权利是不能转让的。
作者去世当年底起的协议保护期限(目前是50年)。
翻译权
复制权
准许用于某些目的之拷贝权。
公开演出和限制演出的权利
广播权
改编权
要求权利的权利
在界限范围内同意例外的权利。这从我们的观点来看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它意味着: 每一个签约国允许在“特定的情况下”授权版权作品的复制,只要这样的复制不与 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并且没有不合理地侵犯作者的合法利益。
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伯尔尼公约比较复杂,对政府要求很多的义务,所以许多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 家开始都没有签署。1952年,于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大会通过了世 界版权公约,从而达成了一种妥协。这一公约的重要性在于,它承认了发展中国家 对信息存取的需要。在UNESCO为发展中国家所起草的样板法(Model Laws)中,图书 馆被认为在提供信息的存取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并给予特殊的待遇。该公约的要点 如下:
本国国民在作品中应标有版权符号C,以使之在别国受到保护。
外国公民作品的国民待遇——与伯尔尼公约类似。
所有作品的最小保护期限为20年;照片和实用艺术作品不在此列,它们不一定 受到保护;即使受保护,也只有10年的保护期。
授权复制、授权公开演出和广播的权利
翻译权
迄今为止,伯尔尼公约的签约国有105个国家。因为不能接受所有条件而未签署伯尔 尼公约的国家,都签署了世界版权公约。例如,古巴签署了世界版权公约,而未签 署伯尔尼公约。有些国家两者都签了约。1971年,两个公约同时都作了修订,加入 了采纳不同观点的文本。妥协主要就是放松伯尔尼公约的限制,使发展中国家有利。 这使得发展中国家能够建立自己的制度,以获得用于教育目的之著作的翻译和复制 活动的许可。
如下两个公约为视听媒介的作者和制作者提供了附加的保护。
1961年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
罗马公约保护表演者、广播者授权录制其表演和广播的权利,以及表演者、唱片制 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复制权。该公约还提出了人们所熟悉的符号P,标于首次出版 年或日期旁。签署这个公约的只有45个国家。
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唱片被擅自复制公约(日内瓦,1971年)。
迄今为止,有50个国家签署了这个公约,其中包括大多数拉丁美洲国家。该条约的 目的是加强反侵权的工作,其必要性在于,有许多国家对版权作品的保护是有限的, 或者其保护根本不存在,或者侵权得不到控制。
在唱片工业发达的国家里,由于有了严格的控制,人们对侵权的担心不再是重点了。 由于担心大规模的拷贝,权利所有者在强大经济实力的支持下,劝说政府为其产品 提供更严格的控制。
据说,侵权产生于较少收惠国家的需要,它们想从图书中获取知识,用于发展经济。 所有信息成品在进口时都是很昂贵的。通过非法复制磁带和其它消费品,可以迅速 获利。当知识型产业发展以后,保护经济投资的需要才产生,也只有到这时,人才 开始尊重版权。
这些版权公约都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这个联合国机构管理,例外的是世界版 权公约,UNESCO也是它的联合管理者之一。WIPO和UNESCO的作用是教育各国政府, 并在发展中国家具体采用版权和邻接权项目的手段,以促进人们对版权的尊重,在 技术上支持乃至帮助人们建立徵收版税的机构。
如果我们考虑到协议的各种修订版本的话,国际版权就变得更为复杂了。伯尔尼公 约自从1886年以来已经有了若干种版本。每次修订都加强了对这些权利的保护,并 非每个初始签约国都在修订版本上签字。有些签约国签署了其中一个修订版,另一 些签署了另一个修订版。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之间保护期限的差别也导致了 货物运送的问题,从而影响某些资料的存取和获得。我们可以理解,版权所有者不 愿意将其产品出口至版权保护情况不好的国家去。显然,WIPO的主要目的是鼓励所 有国家遵循最新修订的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这两个主要的公约。这是一个艰巨的 任务。目前,WIPO正在起草一个伯尔尼公约的草案,它也许能在不影响贸易平衡的 情况下纳入另外一些权利,例如租借权和销售权等。各国之间保护程度各不相同, 这使人们在按照伯尔尼公约处理外国作品的国民权利时遇到麻烦。
谁是版权所有者?
谁拥有版权?基本上说,是作品的创作者,即知识的创造者,亦称为作者;对于录 音和电影,版权所有者是完成制作录音或电影所必须之活动的人——制作人; 对于广播,是制作广播的人;对于有线电视节目,是包括该节目之服务的提供者;如 果作品是用计算机制作出来的,作者是完成创作作品所必须之活动的人。
对于视听产品而言,除了在总体上拥有版权的制作人以外,还有各种各样其它的版 权。例如,在录音带中,权利属于:音乐的作曲者、词作者、音乐演奏者、录音带 封套的设计者、封套的文字作者、创作封套上之艺术作品的摄影家或艺术家。如果 录音带上有几首曲子,那么每一首曲子都有其自己的一系列权利所有者。在作品制 作之前,所有这些权利都必须以合同方式解决,从而制作人将拥有或被许可使用与 此相关的一套权利。这意味着,制作人可以控制各种知识产权的交易,甚至包括消 费者所付的价格。
版权与作者权利
多年以来,人们对知识产权问题发展出了各种不同的观点。这就是“版权”(copyright) 和“作者权利”(droit d’auteur)之间的差别;其中版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经营者的经 济投资,而作者权利则保护作者的知识投资权利。作者权利是在欧洲大陆发展起来 的,英国和美国则有一套版权的制度。大多数制作人——录音和电影的“作者”— —都反对作者权利,他们认为这阻碍了视听产业的发展。知识产权是一种可交易的 商品。为了制作视听产品,所有权利都必须首先解决。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 诸如录像和录音这样的视听产品中,有许多版权项目;在多媒体产品中,这些项 目就更多了。在英美版权体系中,作者被鼓励以一次性收费的形式向制作人转让自 己的权利,包括电子版权,但是这样就得不到作者的版税徵收机构所收的版税了。 随着多媒体日益成为一个大型的产业,这看来是不公证的,因为它没有考虑作者自 身的正当利益。更值得人们注意的是,它还可能使用户不便于存取作品。诸如索尼 (Sony)、松下(Matsushita)和时代·华纳(Time Warner)等公司已经在尽可能地买 进各种产品的电子版权,以备有朝一日之需。制作人不可能会具有这种对于资料的 利他性的或文化性的目的,他们的目的是赚钱,尽可能多地销售其产品。为了阻止作者 转让其权利,人们成立了国际视听作者协会(Association International des Auteurs d’Audiovisuel - AIDAA),以鼓励作者对其权利采取许可证的方式。
第二部分——版权和视听资料的使用
根据公约所依据的版权保护的程度,有些国家的版权法对其知识产权的控制比另一 些国家严格。这对于视听资料的使用有什么影响呢?
图书馆员不想打破法律。我们最关心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我们主要关心的是他们不 干涉图书馆的服务,或者妨碍信息的流动。
复制权
为了教育或文化的目的,为了保护,图书馆员希望能拷贝视听资料。有些国家不允 许任何未经允许的拷贝,而另一些国家则认为可以允许用于一定目的的拷贝。例如 在丹麦,丹麦皇家录音图书馆(Royal Danish Record Library)允许其馆藏内任何 录音资料的拷贝;而在英国,除了极少数例外,只有录音资料的作者(这里即制作 人)可以被允许复制作品的全部和部分。要将录音资料从光盘或密纹唱片拷贝至盒 式磁带,必须得到许可。例如图书馆不允许将旧的、通过商业途径无法获得的录音 资料从一种格式拷贝至另一种格式,不管是出于保护的目的还是出于外借的目的。 在没有合适的设备播放该种格式之录音的情况下,这事实上剥夺了用户的听录音 的权利。
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不管我们是否承认,人们私下将录音从一种格式拷贝至另一种 格式是司空见惯的事情,尽管它们还没有达到侵权的规模。一些国家(特别是欧洲 联盟国家)的政府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它们规定对录音设备(包括空白磁带)征 税,以补偿版权所有者因这种私下拷贝而导致的收入损失。
图书馆想从图书中拷贝艺术作品,以达到增加馆藏用于教育的目的。这在英国是常 见的。因为在那里,社会和文化课程的种类很多,而且缺少通过商业途径可以获得 的资料,所以幻灯片图书馆员就必须从其它资料——通常是图书和目录——中寻找 他们所需要的东西。据报道,这样的拷贝对于艺术和设计的教学来说是必须的。从 具有版权的艺术作品复制而成并且作为藏书的幻灯片在英国是非法的。除了某些例 外,要复制艺术作品的合法途径只有在复制以前请求版权所有者的许可。要作到这 一点很难,而且很费时间,因为不仅要获得许可,而且还要试图找到合适的人来给 予许可。如果要复制的照片或插图在旧版图书中,那么出版社经常是不复存在了。 最好是选用通过商业途径可以获得的幻灯片,但是往往其价格之高令人咋舌;图书 馆一般不得不整套购买,而教师则可能只需要之中的一张或两张。幻灯片图书馆员 因此面临着进退两难的困境:或者为了不妨碍教学进行非法复制而冒着被人告发的 风险,或者取消教学中的这一个步骤而不作复制。这是一个选择:是尊重版权还是 支持教育。我们需要有一些法律能对教育有利,但是其可能性甚小。另一种办法是 许可证的方案,但是目前尚无出台者。
彩色复印机也引起了艺术家和设计家们的关注,因为复制的质量如此之好,以至于 很难区别复制件和原件。这也是版权所有者的一个理由,要求对设备征收税款,以 弥补收入的损失。
当今的技术可以把作品数字化,并储存于数据库中。这一行为成为电子拷贝。尽管 在许多版权法中尚未对此明确规定,但是这也是一种复制的形式,从而是作者的权 利。图书馆员想对艺术作品的图象进行扫描并且储存于图象数据库中,以便存放和 检索,但是版权不允许这样做。此外,以电子形式储存的图象很容易就可以被篡改, 这还侵犯了作者的精神权利。
版权影响了视觉残疾人。盲文读物或有声图书和报纸必须被复制。甚至现在就有这 样的机器,将文字数字化,并有效地为用户“阅读”。1993年2月在哈瓦那的IFLA 大会盲人图书馆小组上,有人发言指出,有些国家的法律允许将各种图书拷贝至特 殊的媒介,但是其它媒介的限制则更为严格。在英国,为了帮助视觉残疾人,必须允许 对作品的任何形式的拷贝和改编。
表演权
表演权影响了各种录音和电影,因为它们体现于制作过程中。什么是表演权?这是 一整套不同的权利,不属于版权本身,但是却属于邻接权的范畴。
基本上说,表演者具有公开表演和展示作品的唯一权利。表演的含义为:戏剧表演 (包括舞蹈或哑剧);文学作品的阅读或朗诵,场合包括讲课、致词、演说和布道 等;音乐表演;杂耍之类的表演。这些都是实况演出,并可以由多于一个人来完成。 表演者还具有唯一的权利,授权使用录音或录像设备,制作实况演出的录音、电影 或录像,或者从演出的广播和电视转播进行录音或录像。表演者将其权利转让给了 制作人,播放录音、电影或录像是制作人的唯一权利。
表演权影响到在公开场合播放录音或录像。有些录像上申明,只能在家庭使用,而 不能用于广播或者任何公开演出。在购买录像的时候,图书馆员就承诺接受这些条 件。如果要在家庭以外的场合使用,必须事先获得许可。不过,我们可以合理地认 为,家庭使用包括教育上的使用。
租借权
出租和外借这两项活动目前尚未归入国际版权法,但是我们上面已经提到,它们可 能会被纳入未来的伯尔尼公约的草案中。有些权利所有者认为,出租和公开外借“ 与作品的常规使用相悖”,应该对此加以限制。根据英国法律,有一种新的权利被 赋予录音、电影(录像)和计算机程序的制作者,以控制其资料的出租。制作人认 为,出租对于销售有不利的影响。出租和外借是两种不同的活动,但是出租包括外 借:其中一者是为了获得商业上的收益,而另一者是为了非盈利的目的——教育和 文化。然而,根据英国的法律,如果图书馆向公众外借这种资料,图书馆服务要受 出租权的限制。
录像的所有者似乎不那么关心图书馆的录像外借,因为他们不想干涉盈利的商业性 出租业务;尽管有一些(主要是教育性的)软件出租,计算机游戏软件的制作者根 本没有允许他们的产品出租。然而,出租权对录音的外借有一定的市场效应。录音 的制作者行使其新权利的方式是,要求图书馆在获得许可证以后,才能出租激光 唱片、盒式录音带和密纹唱片。英国图书馆协会(The Library Association)与代 表录音制作者的英国唱片业协会(British Phonographic Industry)达成了一个协 议,使得公共图书馆和教育图书馆被允许出租这一资料;图书馆不必支付版税,但 却有一些限制,其中主要限制是录音只有在出版3个月以后才能够被外借。
继欧洲联盟的协调项目以后,人们通过了一项关于出租和外借的指令,它将影响到 图书、录音、录像、计算机软件、乐谱和艺术作品的外借。值得庆幸的是,如果作 者得到合适的报酬,被允许不遵守唯一权利的成员国不会让这种付费的重负落到图 书馆的身上。荷兰和比利时已经受到了影响。那里的法律重新规定,图书馆在激光 唱片出版后6个月内不允许外借。这对图书馆来说不是一个好的消息。
版权的未来
为了保护其版权,提供视听产品的合同条件日益严格。诸如只读光盘、交互式光盘、 包含混合媒体的软件包等等在其提供条件方面都各不相同。尽管强迫性的许可证制 度与伯尔尼公约的精神相悖,有些国家还是鼓励建立这样的制度。合同和许可证是 协议双方的事情,不在法律范围之内。我们有一个许可证制度的范例:英国教育录 音代理处(Educational Recording Agency)实行了一个广播录音(录像)计划,使 得大专院校能够录制电视和无线电节目,以用于教学的目的。尽管与广播相关的权 利所有者范围很广,人们还是达成了一个方案,许可证费通过征税机构收取。如果 版权所有者认为版权保护不适用的话,那么越来越多的资料会根据合同提供并通过 许可证来使用。
国际版权和邻接权体系面临着新技术的挑战,这些新技术可能会影响到整个体系的 存在。人们认为,网络,亦即全球电子高速公路,将会成为版权的检验场所。正如 印刷型的信息一样,视听资料也可以以这种方式来提供。版权的控制将成为恶梦, 而且这正在导致人们在WIPO领域中的关注。由于数字技术的出现,可能会有一个版 权保护和实施的全新的结构。这向来是一个国际问题,但是过去从未达到现在的规 模。与此同时,图书馆员将继续努力,以保证我们和我们的用户能有效地存取信息。
在本文开始,我谈到了版权和信息尤如油和水,互不混合。但是我们可以用乳化剂 来促使它们混合。乳化剂的一种形式就是金钱,不过这必须对各方面都公平。如果 解决问题的办法是“按价付费,然后存取”,那么信息富裕和信息贫困之间的差别 就会加大,谁都不会获利。另一种乳化剂可能是已经在小心控制知识货栈存取的图 书馆员。
(作者为英国图书馆协会信息技术部代理主任助理)
《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第60届大会论文选译》,书目文献出版社,1996年,第141-146页